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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银行理财业务改革再进一步

抄股配资 专业配资网 2025-04-25 25 次浏览 0个评论

2018年10月19日,伴随权威人士讲话,《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稿悄然出炉。征求意见稿是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相关要求,银保监会起草的配套文件,也是合拢整个银行理财规则体系的重要支柱性规则。

其实早在2014年,随着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出台,监管部门就开始要求银行对理财业务机构进行改革。当时也有意见提出应设立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但35号文并未一步到位,而是要求银行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2014年,在监管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根据银监会35号文的要求,453家商业银行已相继进行了理财事业部制改革。[1]

但事业部不是独立法人机构,显然无法彻底解决风险隔离的问题,同时,由于是银行自身(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子公司)在发行产品,始终无法摆脱隐形背书的风险。因此,资管新规第十三条要求,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子公司正是顺应此要求而设立的银行的独立法人资管子公司。

同时,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可谓是柳暗花明又一村。自从资管新规出台之后,关于银行理财能否再投资私募基金,就一直争议不断。特别是理财新规出台,其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度导致业内普遍解读为银行理财不得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

事实上,即便没有理财新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银行理财业务改革再进一步,自从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理财投资私募基金就始终面临另外一个技术障碍。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理财本身属于一个资管产品,但是因为无实体,只能以受托人商业银行名义对外投资,而受限于前述规定,商业银行又无法直接持有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所以实践中银行理财经常套用一个券商资管或其他金融类资管产品后,再行出资到私募基金。但资管新规的“嵌套不超过一层”的要求[2],导致银行理财到资管,再到私募基金,最后到基础资产,从银行理财到基础资产中间就有两层资管产品,就超过了“一层”的资管新规的新要求。因此,资管新规出台后,基本上切掉了银行理财投向私募基金的合法通道,导致业内普遍无法向银行理财募资,极大加剧了私募基金的募集难度。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出现,首先解决了第二个问题。因为银行理财可以子公司名义对外投资,而无需再通过券商资管或其他通道进行,从而减少了中间这一层,前述技术障碍即可得以突破。

至于第一个问题的争议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银行理财业务改革再进一步,焦点之一首先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有人认为,因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基金业协会登记,接受协会自律监管,所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算属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公募型理财是银行代理的吗,一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第一百一十二条(三)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从这一规定看,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属于“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至于基金业协会登记,则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履行法律职责,[3]这并不因此改变私募基金管理人受证监会监管的事实,否则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也不会时常稽查处罚私募基金管理人。

此外,因为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等一系列规则,多处使用了“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金融机构”(或“持牌金融机构”)等两个概念,所以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二者是等同的。这种说法其实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后者确实是指持有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发放的金融牌照的机构公募型理财是银行代理的吗,而前者则不仅包括持牌金融机构,也包括了纳入金融监管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其他非金融机构,最为典型的就是私募基金管理人。

比如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前半段特别使用了“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的概念,后半句也特别指出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显然,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不属于“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就与后半句相矛盾了。此外,资管新规第三十条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又使用了金融机构,但特别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另有规定”,根据答记者问的解释,目前就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这充分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定位就是“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且是“非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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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确实理财新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解读为不让银行理财投资私募基金是并不奇怪的。而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打破了这一僵局。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其他理财(指私募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这里的合作机构并不特指投资顾问的方式,也包括了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特别是,在征求意见稿发布文件里面,也有一段专门说明,私募理财产品的合作机构、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可以为持牌金融机构,也可以为依法合规、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4]这就明确了银行理财可以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和管理的私募基金。

当然,私募基金类别多样,不能一概而论。比如理财产品能否投资私募母基金(FOF)仍然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是从理财产品到母基金,再到子基金,再到底层资产,中间隔了两层,又无法符合规定。但是实际上母基金的底层资产就是子基金,母基金投资和交易的是子基金的份额,它关注的也是份额的价值,这应当跟直投基金交易股权是类似的。除非是专项基金,否则不应当仅因为母基金投资的是一个基金,就说不算底层资产,而是算投了资管产品,再往下穿透才是底层资产。此外,整个资管新规核心使命之一是消除规避监管的通道的使用,因此才有结构简单、嵌套不超过一层的要求,只是表述上,表述为“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就母基金,以及其投资的子基金而言,都是主动管理型资管产品,完全非通道,更不存在规避监管行为,相反,母基金在长期资本形成,以及未来银行理财资金配置中均可发挥重要作用,否定母基金模式不符合资管新规的“立法”原意。因此,应当理解为私募理财产品可以投资私募母基金,如果规则层面存在争议,监管部门应当做出澄清和解释。

至于征求意见稿看似与理财新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存在的“矛盾”公募型理财是银行代理的吗,一种理解是,属于理财新规“立法”技术的问题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银行理财业务改革再进一步,毕竟该文件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也认可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此外,理财新规开篇指出其“上位法”包括资管新规,而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理财新规又不允许,则又会与资管新规相冲突。另外一种可以理解为征求意见稿算是监管部门根据当前形势对之前的规定和想法做了新的突破,属于其中所指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但不管哪种理解,银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以投资私募基金,这点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即从法律角度变的可行。

因此,可以说银行理财子公司规则的推出,重新开启了银行理财投资私募基金的大门。当然,遗憾的是,很大程度上,私募基金只能对接银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因为,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里的“除外”,主要是指的一些政策性比较强的基金,比如债转股基金或其他政策专项类基金,与绝大多数普通的私募基金无缘。而唯有公募产品才可能吸引更多人参与、聚集更大规模资金,这是私募产品所无法比拟的,而且目前银行业从整体上应当说还没习惯和熟悉如何设计、营销、运营私募产品,经过这一轮市场动荡的摧残,投资者从战场上爬出来重拾信心也需要时间,因此,像以前那样,直接对接庞大的银行理财资金池,以接近贷款的成本,就行高杠杆配资,大开大合地攻城略地的“豪迈”时代将没有可能重现,征求意见稿将宝刀重新归还给了私募基金行业,但管理人可能也是擎刀无力再屠龙。

[1]银监发[2014]35号其实也同时要求理财业务经营部同时要对每只银行理财产品分别单独建立明细账,单独核算,并应覆盖表内外的所有理财产品。但显然后来这点并未做到。资管新规第十三条又重述了类似35号文的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2] 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3]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4]五是在理财合作机构范围方面,与“资管新规”一致,规定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只能为持牌金融机构,但私募理财产品的合作机构、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可以为持牌金融机构,也可以为依法合规、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